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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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