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