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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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