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交訴-50-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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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換發同級 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 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騰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雙黃 線的缺口處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伊因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且也有其他人上前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 級車輛之普通駕照職業小客車執照,卻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時,適有告訴人盧嘉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欲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卻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嗣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出彎時看見被告要左轉進入巷子,伊就緊急煞車,然後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時是打算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在告訴人到之前,已有2台機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34:32分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於17:34:35分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海山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丁字路口,本案汽車跨越雙黃線缺口後停頓,同時間本案機車傾倒滑行,告訴人摔落地面滑行、翻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應已預見對向會有車輛直行駛至,又被告既能發現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兩台機車通過,現場亦無遮蔽物阻礙被告視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未先等候告訴人通過,即逕自左轉,致釀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之基本規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要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直行之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釀本案事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雙黃線缺口前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原欲逕自左轉駛入坑菓路661巷,並無於案發前在雙黃線缺口處有停頓或等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證人盧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行駛中,然後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為等候對向車輛經過,故在雙黃線缺口處停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要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前,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並非憑空出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卻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如前述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摔倒在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騎乘機車之人摔倒在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竟仍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悍然棄之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被告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只要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其他人去幫助告訴人,即可先行離開云云,顯與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擅自離開之行為,除無法防止告訴人傷勢擴大,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及時救護之機會產生空窗期,更有害檢警到場後對於事故責任之釐清,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