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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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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