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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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