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交訴-56-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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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欲右轉同市區榮民路繼沿榮民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續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軒林沿同市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吳軒林受有下巴、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傷之傷害;張雅鈞則受有左側眉間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頰、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軒林、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林、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5、59至6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迴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已有積極面對己過之心,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揚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事故後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5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是兩車碰撞力道是否大到能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發現並非無疑。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租105 )永福路與榮民路口-1.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0秒至14時47分07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此為設置於永福路與榮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畫面右側出現。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3秒時,被告車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旋即撞上被告右側車身。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4秒時,告訴人機車經撞擊後向左倒地,而被告車輛則完全未減速繼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並未有遲疑減速之行進動態,反而完全未減速右轉彎行駛,則被告之行車動態與未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 2、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檔案名稱:「2023_ 0628_144336_160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3分50秒時,被告車輛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輪並壓在路邊紅線上,旋即以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行車記錄器畫面變呈現拍攝地面之狀態,且於14時43分51秒時有出現碰撞聲響。然該碰撞聲響之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能使行進中之被告發現,是綜合上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聽聞異響或查覺有異,被告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亦屬可能。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與告訴 人車輛撞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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