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交訴-61-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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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腰椎開刀不舒服,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謝志明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7月2日緝獲,仍未遵期到庭,且其自113年1月1日起,亦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其自113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益徵被告具有躲避罪責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本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本案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