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交訴-64-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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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興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行駛至南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蕭君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詎林興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興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君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逃逸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52至54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 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