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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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