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交訴-71-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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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蔡世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北 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前,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遂停車等待,於 此期間,適有行人蔡俊明欲沿其車前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街, 不久蔡仕信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前進,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甲車撞倒及 輾過正行經其車前之蔡俊明,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 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1時1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斌(被害人蔡俊明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天成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甲車外觀、甲車內駕駛座往下之視線照片)、相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察官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筆錄、112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8610號函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俊明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另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交訴字卷第13、29至31、81、88-1、89至93、95至97、99頁、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以2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由所投保之強制險給付之200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亦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