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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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