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交訴-76-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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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陳明在案(見交訴卷第103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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