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交訴-79-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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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旻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令旻於本院 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字卷第61頁),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發生事故後,將該汽車暫停於外側車 道,打雙黃燈,並下車嘗試在該汽車後車廂找三角錐未果後,就站在該車道邊緣處,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三角錐等明顯警告設施;嗣有8輛汽車及9輛機車陸續駛至該處並均閃過該汽車而繼續前行;過數分鐘後,懷有被害人即胎兒邱○閎之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於該車道,綠燈直行前來,先轉頭看往左側,又看往前方,此際告訴人傅○羚與被告所暫停之該汽車約有4條地面白虛線之距離,且前方並無看不清楚有該汽車暫停於路上之障礙,路面亦無障礙物,白天天候晴朗,告訴人傅○羚雖維持直行,卻又轉頭持續看往左側約達4秒鐘,直到所騎乘機車撞上該汽車之後側為止,告訴人傅○羚因而人車倒地,且撞擊前後,該機車之剎車燈均未閃起,被告即從該車道邊緣走向告訴人傅○羚。之後告訴人傅○羚雖經送醫,然被害人仍因此死亡,造成本案告訴人無以彌復之傷痛、遺憾。被告犯後在辯護人協助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明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透過保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緣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等事證,可認本案肇事之主責應在於與有過失之告訴人傅○羚,被告責任至多應占2成。本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痛,但仍能在冷靜考慮本案整體經過並聽聞辯護人所提關於被告量刑等辯護意旨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寬宏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衡酌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   被   告 孔令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詎此際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情形下,逕自將所駕車輛開啟雙黃燈後暫停在該處之外側車道,適同向有斯時腹內懷有邱○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懷孕38週)之傅○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該處,即自後追撞孔令旻上開暫停在外側車道之車輛,致傅○羚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亦因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剖腹產下邱○閎,惟邱○閎終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傅○羚、邱○閎之父邱○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傅○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斯時由被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斯時告訴人傅○羚已懷孕38週,因本案事故產下被害人邱○閎時其無心跳,經過搶救後仍於11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邱○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告訴人傅○羚提供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1月12日宋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被害人邱○閎係因本件事故使其母即告訴人傅○羚緊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羚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逕自將之停放在車道上,致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再被害人邱○閎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傅○羚緊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被害人邱○閎之死亡結果、告訴人傅○羚之傷害結果均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被害 人邱○閎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傅○羚部分)等罪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告訴人傅○羚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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