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交訴-88-202410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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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達德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 CONG HOAN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居住所,且因本案逃逸躲藏在共同被告DANG THI BAO NGOC(中文姓名:鄧氏寶玉)住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因涉犯肇 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本件案發後逃逸躲藏,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 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聲請具保,如獲得具保可居住於已在臺灣結婚的被告姑姑家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