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訴-88-202411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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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姓名:阮功歡)為逃逸外籍勞工 ,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DING TRONG HOI(尚未到案),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欲前往盤查,阮功歡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本案車輛靠往路肩,阮功歡旋即自副駕駛座逃逸,適路肩前方有HAIFA KHOIRUN NISA(下稱妮莎)以輪椅推著梁向交妹散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阮功歡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有妮莎、梁向交妹,卻因急於避開員警追查,急忙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爬往副駕駛座,開門逃逸,卻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而碰撞妮莎、梁向交妹,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折、後腹腔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妮莎則受有右手腕、左大腿挫傷(妮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功歡明知已撞擊妮莎、梁向交妹,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從副駕駛座下車,跳至路旁田間逃逸。梁向交妹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梁向交妹之子梁忠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功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交訴卷一186;本院交訴卷二76、78頁),核與證人妮莎警詢、偵訊證述(偵卷49-50頁;相卷27-28、99-102、245-249頁)相符;並有員警113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37頁;相卷15、91、93頁)、員警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截圖等照片(偵卷67-76頁;相卷45-54、163-182頁)、現場照片(偵卷83-98頁;相卷61-76、195-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77-82頁;相卷55-59、183-193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65頁;相卷43、13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51、283頁)、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附件車主手冊有關U6車型自用小客貨車排檔桿換檔模式之相關內容(本院交訴卷○000-00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9日函(本院交訴卷○000-0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功歡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功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避開員警追查,竟疏未 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罪動機、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情節、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功歡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9月25日到期失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偵卷3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所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雖係被告阮功歡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24-29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NGUYEN CONG HOA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NGUYEN CONG HOAN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