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交訴-93-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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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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