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交訴-93-2024102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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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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