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訴-97-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告訴人簡暐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秋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暐倫已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