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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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