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附民-114-20241231-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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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49公里 出口匝道時,遭被告駕駛BKA-7220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汽車修理費用16萬7,107元、拖吊費用3,100元、租車代步費用5萬0,400元、事故後車價折損金額7萬元、事故後殘值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9萬7,0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萬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