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附民-96-20250123-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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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寗穌平 被 告 黃銘福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受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徐梅英,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