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侵簡上-2-20241206-1

字號

侵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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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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