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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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