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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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