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