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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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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