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侵訴-103-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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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 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 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 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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