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侵訴-107-202411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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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A女及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27頁),以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父調解成立,賠償30萬元,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08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191商務旅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AE000-A112408A成年女子提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知悉A女年齡並與A女發性行為之事實。 3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各乙份 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進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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