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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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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