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侵訴-116-202501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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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AE000-A11239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大旅社,接續以陰莖插入口 腔、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4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尚屬 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因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損害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但非可認被告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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