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侵訴-124-202501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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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案發後購買單程機票欲返回印尼,又放棄臺灣已有之學籍亦無在台之工作,與臺灣之關聯性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諭知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稱會請印尼在台辦事處為其提供固定住居所,然本次訊問中辯護人稱已向印尼在台辦事處確認無法提供住所予被告,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