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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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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