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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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