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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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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