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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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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