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侵訴-141-202502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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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漢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 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雖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然否認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其應當知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基於重罪逃亡之人性,以及被告與配偶案發後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等情,足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非輕, 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5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暨斟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在看守所內之狀況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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