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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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