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侵訴-153-20250326-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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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 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仕瑋與代號AE000-A113397A號女子、代號AE000-A113397B號女 子及代號AE000-A113397C號女子(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女及C女 )均為友人,詎其明知A女、B女及C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知悉異丙帕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倘吸食摻有異丙帕酯 之電子煙彈(即俗稱之「喪屍煙彈」、「神奇煙彈」,下稱喪屍 煙彈),將陷入意識混亂、精神恍惚、昏迷、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 渾身顫抖致全身無力之狀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邀請B女、C女及代號AE000-A11339 7D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前往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德華街租屋處)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C女、B女吸食,待C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德華街租屋處房間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撫摸C女胸部、使用情趣用品隔內褲磨蹭C女下體,再將陰莖放入C女口中,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拍攝C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嗣又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 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及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A女吸食,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邀請B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 ,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B女前往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下稱高城路居所)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A女、B女吸食,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高城路居所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短褲及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㈡旋又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不顧B女口頭拒絕,違反B女意願,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仕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四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8至112頁、第412至414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2頁、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8頁、第255至257頁,偵5765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70至296頁、第366至3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C女父親、證人I女、D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母親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6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06頁、第259頁、第261頁,偵57651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12頁、第321至322頁) ⒋如附表一「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性影像翻拍照 片 ⒌本案行動電話內「PV」應用程式、經數位鑑識後所還原之A女 內褲、B女全身衣著完整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第229頁、第244頁) ⒍攝錄C女吸食喪屍煙彈後狀態之影片擷圖及譯文(見他卷第26 7至268頁、第271頁) ⒎被告與B女、D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919卷第155頁 、第157至159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時序表(見他卷第29至38頁) ⒐A女、B女、C女、D男及被告繪製之現場格局及位置圖(見他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95頁、第203頁,偵40919卷第243頁、第285頁,偵57651卷第189頁)、德華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0919卷第119至129頁) ⒑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不公開卷第3至12頁、第13至17頁、第53至54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67頁,偵57651不公開卷第5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0919卷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3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24074號化學 鑑定書(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 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 、以藥劑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在給B女喪屍煙彈後,對她性交及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性影像,但這些都跟犯罪事實一㈡發生在同一天也就是113年6月15日,我沒有在113年6月25日對B女強制性交和拍攝性影像等語。 ⒉經查,本案行動電話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位鑑 識還原後,發現其內所安裝具加密隱藏相片及影片功能之相簿類應用程式「PV」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性影像均為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對B女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B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時間及 次數,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對我性侵2次,1次是在113年6月15日,1次是在113年7月時,日期忘了,113年6月15日那次是D男找我去德華街租屋處,我叫一個女的(按:即C女)陪我去,到了之後被告叫我抽喪屍煙彈,一開始我是在右邊房間,後來被告把我帶到左邊房間對我亂來,我有一直嘗試跑到右邊房間,但被告把我拉回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強上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有戴保險套,做了15分鐘左右,我當時沒力氣頭暈,很無助,這時候我這間房間沒有其他人,另一間房間有C女和D男,結束後C女有走過來,我有跟C女說,C女聽到後就大喊D男名字並跟D男說我被強上,D男就很生氣,那時候H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也在,他也知道這件事;另一次被告是先在他的車上給我喪屍煙彈要我抽,我說我要去找D男,被告就先載我去找D男,再載我們一起去德華街租屋處,後來D男說他去買飲料就走掉,留下被告跟我,被告就亂摸我並脫我褲子,一樣有插入生殖器,我有推被告但推不動,這次過程比較短,之後我懶得回家就直接睡,早上起來的時候D男不在,我就叫I女來載我,在事發當天我就有把這件事跟D男說;在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本案行動電話裡面的照片後,我確認我先前說的113年7月那次,是發生在113年6月25日,可能是因為當時快7月我有點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71頁、第197至199頁,第237至238頁,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明實,堪見B女不僅明確記憶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次數為2次,對於各次在場人等、受害之經過及案發前後之行蹤等關鍵情節,均能清晰區隔及分辨,顯無混淆或錯置之跡象。 ⒋再析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4張) ,經鑑識還原後在本案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15日凌晨5時5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日上午6時32分及同日上午6時32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3張)顯示之時間則分別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42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及同日凌晨2時46分此節,有各該性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而上開影像時間所代表之含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查員警說明:「因PV相簿係將iPhone行動電話照片之原檔案移至PV相簿,並非對檔案本身做出修改或複製,故各照片顯示之時間便係iPhone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之建立時間;而iPhone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倘係以『拍攝』製成,則相簿照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即為照片拍攝時間,若該照片係以『複製或下載』製成,則相簿照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則為照片複製或下載之時間,因本案照片及影片生成之時間具有連續性,而非全部皆係同一時間『下載』製成,研判皆係『拍攝』製成,故前開日期顯示為113年6月25日之照片,其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即為拍攝時間」綦詳(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不僅與各該性影像所示時間呈現接續而非全數統一之特性一致,與前揭B女所述其前後共遭強制性交2次之證詞,更毫無齟齬之處,當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取。 ⒌復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其係如何自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性影像確認各該照片拍攝之日期相異時,當庭鑿稱:我很確定這2部分的照片是不同天拍的,雖然那時候我出門都穿睡衣,所以這2天好像是穿同一件衣服,但因為我有刮陰毛的習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照片中拍到我的陰部是有毛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照片拍到我的陰部是無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②、③、⑤所示之B女陰部均長有細短陰毛(見他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所示之B女陰部,陰毛則經完整刮除乾淨之情狀,全無扞格,益見B女前開所稱其係分別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25日遭被告以相同手法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證述,皆非空言任意謾指,洵為有徵。被告猶泛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影像中顯示的時間,是我在113年6月15日拍攝完後傳送到「PV」應用程式的時間,並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照片中有一部分的B女陰部有刮陰毛,一部分卻沒有刮等語為辯,在在與前揭事證相悖,委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在我對A女強制性交時B女確實也在場,也有吸食我給她的喪屍煙彈,但我當天完全沒有碰她等語。 ⒉經查,A女、B女有在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被告之高城路居所,並在該址房間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喪屍煙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B女此部分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B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供稱:這天我跟A女、I女和吳宥緯逛完夜市 後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先把I女、吳宥緯趕離開,我因為A女叫我陪她就留下來;接著被告就給我和A女喪屍煙彈,當時我是躺在被告床上抽,被告看A女在暈的時候,開始性侵A女,他先脫掉A女的褲子和自己的褲子,再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A女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都沒有停止,一邊往我身上摸,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的地方,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沒有被脫掉,是完整的,被告則是全裸;在被告對A女性侵結束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下樓,並叫吳宥緯來接我等語(見他卷第169至170頁)。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A女是先去逛中壢夜市, 後來被告叫A女去找他,A女就叫我陪她去,原本吳宥緯跟A女也在,他們來沒多久就被被告趕走,被告本來也要趕我走,但因為A女還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不要,被告有在他家叫我和A女抽喪屍煙彈,我躺在A女旁邊,被告這時就亂摸A女,A女說不要,我當時頭暈無力幫A女,被告就把A女的褲子脫掉,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他全裸,我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插入A女,接著被告對我亂摸,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弄我,當時被告也要脫我褲子,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脫,被告弄A女將近15分鐘左右,結束後我就說我要先下去找吳宥緯,並聯絡吳宥緯來載我回家;我沒有印象被告這次有沒有對我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第23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我、A女跟我們的其他 朋友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和其他人都叫離開,只要A女留下來,但A女叫我陪她一起留在那邊,可能是因為她擔心單獨留在這裡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被告之後就給我和A女喪屍煙彈,我和A女抽喪屍煙彈的時候和被告都在同一個房間,我有看到被告把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接著被告就摸我的胸部還想要脫我褲子,但我還有一點意識,就拉住我的褲子跟他說不要碰我,所以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我在警詢的時候說被告除了摸我胸部外還有摸我的生殖器,應該是警詢時講得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時候,現在因為事情過滿久所以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我吸食喪屍煙彈後通常會變得神智不清,很想睡覺,身體無力、癱軟,記憶會斷斷續續的,可能大概記得這件事,但沒辦法完全記得前前後後發生什麼,不過沒有誇張到會出現幻覺,而在案發時我是微有意識的狀態,沒有到完全沒意識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1頁、第286至292頁)。 ⑷綜觀B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時間點、反抗之方式、自己與被告之衣著狀態及被告對同時在場之A女之所作所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另參諸B女於知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B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亦未因企圖使被告久陷囹圄,而在此部分誇大渲染被告猥褻之手段以強化指訴其惡性,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脫去自己之衣物,且僅有以隔衣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其侵犯、並未對自己拍照等情,亦有證人B女前開證述可佐,再顯B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恣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⒋再酌以在B女受侵害時同時在場之A女,雖因在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無餘力可確認B女之狀態,亦無法肯定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序先後,然對其斯時有目睹被告以手強摸B女胸部乙事極其篤定此情,同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鑿證(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7至378頁),此與被告、A女及B女均一致供證案發時A女、B女係一同躺臥於上開房間內床鋪上,而得輕易見聞在場者之一舉一動等情(見他卷第105頁、第160頁,偵40919卷第280頁),亦無矛盾之處,堪信非虛。 ⒌況綜覽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113年8月14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係先稱:A女和B女來我家後自己拿出她們身上的煙彈吸食,後來我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把A女褲子脫掉,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我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我只有親B女,沒有摸B女,我不知道她們的煙彈從何而來等語(見偵40919卷第19頁、第179頁、第198頁);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中在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性影像後,改謂:我忘記有沒有下載過「PV」這個APP,也忘記要怎麼操作,案發那天A女和B女來我家吸食煙彈,我應該是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她當下有說可以,B女自己吸到睡著我沒有理她、也沒有碰她等語(見偵40919卷第278頁、第280頁),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再翻稱:我有提供喪屍煙彈給A女和B女使用,我有對A女性交也有拍她的性影像,但B女只是單純在旁邊吸煙彈,我很確定我沒有碰B女,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吸食後產生幻覺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對於有無供應喪屍煙彈、有無對A女性交及有無親吻B女等各次說詞之反覆,當屬昭然若揭,益見被告上揭辯詞有此等歧異存在,不過係因其陳述非本於事實所為而無可避免之錯漏,反徵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手段及過程始終如一、不曾翻異之證述,實非憑空誣陷之虛言,要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該項之法定刑,且於增訂後納入處罰之「無故重製行為」,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強行撫摸C女胸部、磨蹭C女下體,及就犯罪事實二強行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A女、B女及C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本案被害人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固有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被告本件犯行已因使用藥劑及對被害人照相或錄影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說明如前,基上所述,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四㈠及四㈡所犯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較尚在就學之本 案被害人年長16歲以上,本應憑藉其較為豐富之社會閱歷對本案被害人提供良性之人生指引,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本案被害人生理心智均尚未發育完全,罔顧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使用有害身心健康之藥劑對本案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所為不僅重創其等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利,對其等日後就性觀念及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遑論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倘經外流,必將快速散布而難以遏止且無從根絕,使本案被害人終生均將因此陷於惶惴,犯罪情節及惡性皆屬重大,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B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第416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異丙 帕酯乙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而異丙帕酯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此情,亦有前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之1至100之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於被告行為後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而其中本案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後,復還原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性影像等情,亦有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參,自亦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本案行動電話)、第7項前段(上開行動電話2支)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被害人被拍攝之性影像,雖係在本案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後在該行動電話內還原重現,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均屬於可輕易儲存、重製、轉載及散布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意旨,在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除附著於本案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C女 ①C女裸露胸部及腹部(他卷第263頁,他不公開卷第179頁) ②C女自短褲下方露出內褲之下半身(他卷第264頁,他不公開卷第180頁) ③C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65頁,他不公開卷第181頁) ④C女為被告口交(他卷第266頁,他不公開卷第182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一㈡ B女 ①B女為被告口交(影片,他卷第239頁,他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0頁,他不公開卷第170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1頁,他不公開卷第171頁) ④B女裸露胸部(他卷第242頁,他不公開卷第172頁) ⑤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3頁,他不公開卷第1731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二 A女 ①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3頁) ②A女裸露臀部(他卷第224頁) ③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8頁,他不公開卷第188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三 B女 ①B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B女陰道(影片,他卷第245至246頁,他不公開卷第175至176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7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8頁) ④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9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5 四㈠ A女 ①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0頁) ②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1頁) ③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2頁) ④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他卷第253頁,他不公開卷第177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6 四㈡ B女 無 黃仕瑋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已填充煙彈 4顆 ①鑑定說明: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各約2毫升,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②鑑定結論:均為異丙帕酯成分 2 煙彈油 1瓶 ①含瓶毛重27.22公克 ②鑑定說明:外觀為淡黃色液體,約16毫升,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③鑑定結論: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Apple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