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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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