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侵訴-156-20250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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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 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案。嗣本院審酌本案有暫行安置之必要,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114年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核閱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明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本院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另參酌被告自承過往也有在未經女童同意之情形下,隨意擁抱女童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㈢再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詢問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詳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