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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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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