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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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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