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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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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