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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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