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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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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