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侵訴-31-202411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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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參與聚會相識,甲○○於同日7時許,見甲女欲返家,即邀約甲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嗣抵達甲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後,甲○○隨同甲女進入住宅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詳見 本院卷第134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適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伺 機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已與甲女和解,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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