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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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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