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侵訴-36-2025011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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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 行為,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3年12月 13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AE000-A1121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21 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經 常於A女放學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管 教、照顧A女,為基於親屬關係照護A女之人。詎A男明知A女為少 年,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某日時,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A女在A男要求 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俗稱打手槍),A男嗣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0月某日,A男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將A女雙腿抬 高,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邱淑敏、陳翠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7至29頁背面、第57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現場房間配置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9頁背面至11頁、第29頁,偵字第22226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有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是被告生殖器自已進入A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而碰觸陰道口,要屬以性器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為性交既遂行為,被告辯稱僅係性交未遂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同時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法定刑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論處。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為97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 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A女所受損害,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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