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侵訴-38-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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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嗣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見代號AE000-A11230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身處該處沙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圍漁港沙灘處裸身自A女身後接近A女,強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無視A女呼救及以雙手推拒、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部伸入A女比基尼內褲(下稱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丙○○並嘗試將A女之比基尼內衣(下稱內衣)、內褲褪去,而在嘗試脫去A女內褲過程中撫摸A女臀部,其並向A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A女突遇此情形而尖叫,丙○○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阻止,A女乘此機會以嘴巴咬其手部,復稱要報警,丙○○乃罷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後,旋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竹圍漁港 ,在沙灘上裸身接近A女,A女嗣有尖叫,其並將手伸向A女嘴巴並有碰到A女嘴巴,遭A女咬手,後有跪著向A女說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胸部和臀部、沒有嘗試脫去A女內衣、褲,也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載。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A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衣著及刺青等照片、案發現場照片、A女騎乘之自行車照片、A女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竹圍漁港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45-52頁)、A女報案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至60之12頁),被告及A女警詢中陳述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行撫摸胸部 、臀部、下體舉動,並試圖將A女內衣、褲脫去嘗試行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我去竹圍漁港沙灘要 在海邊游泳,於海邊淺灘處時有一位全裸陌生男子(按:下即稱被告)出現,從我背後抱住,並試圖將我壓在沙灘上試圖強暴性侵我,強制觸摸我的胸部、臀部,因當時我有尖叫,試圖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將我嘴巴摀住,不讓我求救,我為反抗而咬住他右手手指節,被告才彈開嚇到,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全身發燙,我就跟被告說「你喝酒了嗎?」,被告就說「對」,並問我「妳不是外勞喔?」,我便告訴被告我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被告馬上下跪向我道歉。後來被告就跑離現場,我追上去但被告已離去。被告對我所為造成我頸椎扭傷,牙齒及舌頭為了掙脫有受傷,我在同日早上6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在沙灘上,突然被告從 我後面出現直接把我推倒壓在沙灘上,我試圖推開被告所以人有轉成正面,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並用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的私密處,並嘗試要將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跟我說「我要讓妳舒服」等語。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胸部、臀部跟下體,我在反抗、推開及大聲尖叫時,被告就用手將我的嘴巴摀住不讓我叫,我為了反抗他還有咬被告的手。被告當下有講說「我讓妳舒服」這些話,且被告第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我推倒在地上,他整個人騎坐在我身上,且他全身都沒穿衣服又試圖把我比基尼脫掉,還一直用手摸我身體,是我一直掙扎被告才沒有成功。在過程中,我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聽到頓了一下問我「妳會講中文?妳不是外勞」,我看到被告反應,就跟被告說我爸是警察,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過來,後來被告就馬上跪下來,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跪下來後一秒鐘馬上轉身逃跑,因為我衣服剛剛遭被告扒開所以我先弄好,被告跑得非常快我一路追,但是追不上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人走在淺灘要接觸水面時 ,被告從我背後直接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他全身赤裸,整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被告在我背對他的時候就有摸我胸部,接著被告把我翻到正面,他的手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也有要脫掉我的內衣,我的內衣被拉開,內褲沒有被脫下來。被告為了脫我的內褲,手部還有碰到我的臀部,而被告手有伸進內褲中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再試圖伸進內褲內摸我下體。過程中我正在尖叫,被告還對我說「我會讓妳舒服」的話,而被告在拉我內褲手伸進去摸時,我掙扎繼續叫,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手,被告當時就嚇到,然後我有聞到酒味,就問被告「你喝酒了?」,當時我已經坐起來,被告此時還是騎坐在我身上,是在這個姿勢下我問被告「你喝酒了?」,而與被告有對話。之後我跟被告講說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時,我和被告已經站起來,被告後來才下跪跟我道歉,雙膝跪在我面前,全身赤裸,之後被告很快就跑走等語。  ⒋觀之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 其本來係在沙灘上活動,突遭被告自其身後將其推倒在沙灘上,並騎坐在其身上,從其背後觸摸其胸部,後被告將其身體翻到正面,在以身體騎坐在其身上壓制其之情形下,嘗試脫掉其內衣及內褲,並有以手部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在嘗試脫掉其內褲時有撫摸其臀部等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又關於被告於上述行為過程中,A女因欲求救而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止A女呼救聲傳出,A女則趁此機會咬住被告手部,被告因而嚇到彈開,A女同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向A女表示「妳不是外勞」等語後,A女即向被告表示手機在旁邊可以報警求救,被告遂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案發時A女與被告間之肢體動作、對話內容、被告於發現A女並非外籍人士後之反應為驚嚇彈開、下跪道歉等節,亦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係在海灘活動時突遇完全陌生之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且對A女而言為傷心、難過不欲回想之事,此由A女於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可知此事(見本院公開卷第100-1頁),A女自無何動機在未有此事而欲誣陷被告之情況下,接續於偵查、審理中出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之細節,一再回想案發時驚魂未定之被告犯罪情節。況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案發後A女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到現場,A女看到我的車靠過來,說她是報案人,她說在沙灘那邊有人壓她,試圖侵犯她,A女有說嫌犯的逃亡路線,我用手電筒照被告逃亡路線看他是不是還留在現場,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A女當時跟我敘述她被人試圖性侵時慌張還好,沒有掉淚,但是講到性侵的時後情緒有比較激動,而講到逃逸的路線時又蠻冷靜跟我陳述。A女只有說有人試圖侵犯她,詳細的沒有講等語。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時之報案錄音,其報案之敘述內容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60之12頁)。另關於報案時A女之陳述之狀態,勘驗結果為:A女在陳述報案過程中,有喘氣的情形,但是在敘述過程的情況時態度尚稱冷靜,而在準備說被告裸身前,態度有出現不可思議的感覺,A女在說不知道人跑哪去時語調有較為上揚,其後A女在向員警說在哪邊等員警到時,態度也比較冷靜,且能清楚敘述在哪邊等待員警(載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A女報案時之陳述情形,可知A女於報案時在準備講到被告裸身前,態度上有不可思議之感覺出現,且於報案過程中出現喘氣之情形,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報案時講到性侵的部分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堪認A女前開證述所稱突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可獲一定確保,蓋A女之反應與一般突遭受陌生男子接近,而要對其為性犯罪之人,於闡述自己前數分鐘內被陌生男子嘗試為性行為時,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變故,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之情形相符,亦與在突遭一日常生活甚難見及之全裸陌生男子突然出現抱住其,因而與氣會帶有難以置信、不可思議等情狀亦相合。另A女於報案當時經錄音之喘氣情形,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跑得太快而沒有追到,故回到沙灘報案等證詞,可能造成A女因報案前有追趕被告之舉而導致上氣不接下氣、喘氣等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之前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等語,對照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推我之前,我是跪著身體傾斜45度手去摸海水,這時候我感覺被告從後面推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依照A女審理中之證述,在被告從A女後方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前,A女當時身上除了跪著的膝蓋處可能有沙外,其餘身上大部分面積應均不會有沙粒存在。但警員審理中係證稱有看到A女身上有沙,衡以警員當下能立即注意到A女身上沙粒,其分布範圍必然非小,而不會僅在膝蓋處,故警員既證稱當時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沙,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從後推倒後趴在沙灘上,被告後將其翻至正面為本案犯行等案發經過之指證應屬實在,因上開舉動確實會造成A女因遭被告壓制在沙灘上而會出現身上有較多沙粒附著之情形。若非如此,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女身上的沙粒會多至警員能輕易注意之程度,此亦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證據。  ⒋此外,A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有用手 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故其用嘴巴咬住被告手指,被告始離開等語,此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確實有遭A女咬住手指之情形相符;另A女亦於偵審中歷次證稱:當A女向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手機要報警後,被告旋即跪下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下有下跪跟A女道歉,之後等A女沒有尖叫,情緒恢復後我跟她說我馬上離開等語。由上開A女證述之「咬住被告手部」、「被告有向其下跪」等情事,被告均自承確有發生此事之狀態下,亦可證明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構,而有相當可信性。再者,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面對A女之責問應停留當場為自己辯駁,或立即至他處找尋他人當場與A女對質,以免陷己於不利處境,顯無必要以下跪此等依一般常情而言歉疚之意較為濃厚,欲誠心表示自己行為顯為不當之舉動,向A女表示歉意。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在現場為己辯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公開卷第45頁),被告案發後反立刻離開現場,朝向其停機車之地腳步速度快地移動,其後更以奔跑方式奔向其停放機車之地,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向A女下跪道歉、迅速離開現場之舉,堪可證明被告應確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而才會要跪下向A女表示歉意,復為避免犯行旋遭查獲,才會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舉動也可證明A女之指訴內容應屬實在。  ㈣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前開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係被 告裸身自A女身後靠近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且被告不但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之舉,亦有嘗試將A女之內衣褲脫下之行為,復有對A女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則被告既在沙灘上全身赤裸靠近A女,並將A女推倒而使A女呈現趴在沙灘上而易於性交之姿勢,更已騎坐在A女身上,另有嘗試將A女內褲脫下,又向A女表示具強烈性交暗示之「我要讓妳舒服」等文字,堪認被告顯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事先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地後,騎坐在A女身上用其體型、體重使A女無法反抗,而欲將A女內褲脫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僅因A女激烈抵抗且放聲呼救乃不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意在性交,而非猥褻,其所為自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 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亦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沙灘上遇到A女,當時A女趴在沙灘 上,臉朝下,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死是活,就走過去靠近看有無需要幫忙,我走過去靠近對方時,我都沒有講話,結果A女就突然轉頭坐起來,大聲尖叫問我要幹嘛等語。惟倘被告僅單純係欲確認A女之狀態,欲探詢A女有無需要幫忙之處,而非欲接近A女對其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一個全裸男子在四下無人海灘上出現並面對落單女子,該女子會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1-162頁),被告既已知此事,其大可將身上衣物穿著完畢,至少也應將其內褲穿上,以避免該「其想要幫助之人」於發現被告後,立即看到赤身裸體之被告而受到驚嚇、尖叫,致生不必要之誤會。被告在無急迫需求之情形下,執意選擇以裸身方式接近A女,其行為已顯然異常。更何況,倘被告接近A女之目的是在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忙,被告選擇在較遠處向A女方向呼喊是否需要幫忙即可達成目的,究竟為何要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助時,要如同本案以「裸身接近」之方式為之,啟人疑竇,故被告所稱接近A女只是要確認A女情形,沒有碰到A女臉及嘴巴以外身體,並非要對A女性交之辯詞,自難採憑。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戲水完後在海上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動,等我靠近才發現是一個人,A女轉頭看到我便尖叫,我才上前靠近用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控制她的手臂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在靠近A女時,A女轉過頭看到被告後即開始尖叫,被告當時並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衡以常情,斯時被告既尚未與A女發生任何肢體碰觸,即便A女開始尖叫,被告以口頭方式與A女溝通請其冷靜,或立刻轉頭離開現場,避免A女一直看到赤裸之被告,即可有效停止A女之叫喊,殊無必要在A女尖叫時,更靠近A女,甚至將手伸出去摀住A女嘴巴,造成自身赤身裸體之軀體與A女更加接近,徒增倘被告於接近A女身體過程中,被告身體或性器觸碰到A女而涉犯對A女為猥褻行為刑責之風險,被告辯詞顯甚為牽強。相較之下,A女歷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手段為被告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而為之之證述,方會造成A女與被告因身體距離接近,被告只要將手伸出,即可輕易搆到A女嘴巴以減弱其呼救聲之狀態,也因此才會發生被告手部遭A女咬到之情形,故A女證述內容顯較被告辯解合理,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摀住A女嘴巴之緣由及過程非屬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手控制A女手臂,倘如被告所辯其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被告何以需用手控制A女手臂?此正可證明就是因被告於本案中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掙扎、推拒時要以手部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需要控制住A女的手以壓制A女,以順利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看到我沒有穿衣服,要把我推走,我才控制住A女手臂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61頁),但以常情而論,女子突見陌生男子全裸出現在面前,除了大聲呼救以外,多會選擇向後退以與該男子保持距離,選擇與陌生赤裸男子有肢體接觸之「推開」舉動,已較罕見。即便A女勇於做此推開陌生全裸男子之事,被告一來無待A女手部伸到,直接向後退開並轉身即可,畢竟依被告辯詞其當時與A女根本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二來如A女真要將被告推開,被告讓A女順利將其推開而藉此順勢遠離A女,方為正辦,豈有被告見A女驚慌失措要將其推開後,反而控制A女要將其推開之手臂,舉動意涵為不讓A女將其推開之理?故被告辯解全然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有前述補強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中A女有 對被告為反抗行為,且A女指證被告有觸摸其比基尼內衣、內褲,應可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於上開處所均未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一般生物跡證縱在人體有接觸之情況下,並非僅要一有接觸,即勢必會因觸碰而轉移留存在他人身上,生物跡證之留存與否與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等均息息相關。況各部位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且是否得檢出行為人之生物跡證,亦繫諸於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本案中縱然在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A女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洽未在上開檢體上殘留足夠之被告生物跡證,自難以上開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裸身將A女推倒後,騎坐在A女身上,以手觸摸A女下體並試圖將A女比基尼內褲脫掉,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大聲呼救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下體、臀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選擇在接近清晨時分之海灘此人跡較少之處,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本件犯案手段係全身赤裸在海灘上從A女身後將A女往前推倒,並騎坐在A女身上實行本案犯行,對猝不及防之A女實將造成難以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且本件係因A女積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止行為,足徵被告犯罪手段極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鉅。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且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販售、加油站員工、粗工,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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